《绍兴会稽山古香榧群保护规定》第八条 在古香榧群保护核心区内除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二)全垦造林;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大,或已产生一定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产生严重的水土流失隐患,或已产生较大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绍兴)对场地场所、项目工程等未安装扬尘视频监控系统或者未与监管部门联网的行政处罚
《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未设置车辆冲洗和沉淀、排水设施,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处和主要道路未进行硬化处理,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未安装扬尘视频监控系统或者未与监管部门联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火狐电竞APP 火狐电竞官方网站在河道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火狐电竞APP 火狐电竞官方网站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绍兴)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轧砂、洗砂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轧砂、洗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被损地貌和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河道内洗砂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被损地貌和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被损地貌和植被的,产生严重影响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等违法情节严重的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政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等违法情节严重的;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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